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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冷链物流公司与浙江某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罗龙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0
浏览量:69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亮,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9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81029日、201811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因原告确认于2018830日收悉被告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合同于2018830日解除,原告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合同是否解除表示异议,但结合其主动发送合同解除意思表示、另行出租案涉标的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交付冷冻库供原告使用,但被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冷冻库改建工程,该情形亦符合本院勘验事实;被告并主张案涉冷冻库必须经消防、质检、压力结构、电梯、主体结构验收方能交付,但该系列验收系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合同亦未确定消防、质监、主体结构、压力结构、电梯验收作为冷冻库交付条件,且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包括案涉租赁物在内的整体冷库及物流仓储基地项目已经过消防、主体结构验收,即使存在相应消防、质监、主体结构验收,在被告已完成冷冻库改建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最后原告已经入场对案涉常温库进行装修改造,可知原告已实际接收常温库,在其接收常温库并进行装修改造的情形下,其对冷库、冷藏库拒绝接收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的违约事由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关于100000元定金及200000元保证金退还问题,因原告自身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故其要求退还100000元定金于法无据,但对于200000元保证金其要求退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杭州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杭州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原告杭州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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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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